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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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 留 置
第五章 留 置 第六章 定 金 第七章 附 则  
第五章 留 置 第五章 留 置
    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,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,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,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,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,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

    拍卖、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。

    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、违约金、损害赔偿金、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。

    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、运输合同、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,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,债权人有留置权。

    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,适用前款规定。

    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。

    第八十五条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,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。

    第八十六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。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,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

    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,债权人留置财产后,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。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,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,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

    限,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。

    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,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,也可以依法拍卖、变卖留置物。

    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、变卖后,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,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。

    第八十八条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:

    (一)债权消灭的;

    (二)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。
第五章 留 置 第六章 定 金
    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。债务人履行债务后,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。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,无权要求返还定金;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

    务的,应当双倍返还定金。

    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。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。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。

    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,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。
第五章 留 置 第七章 附 则
    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、林木等地上定着物。

    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。

    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、抵押合同、质押合同、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,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、传真等,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。

    第九十四条抵押物、质物、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,应当参照市场价格。

    第九十五条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

    第九十六条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