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三章 人民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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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。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。

    第十六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,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、分。

    第十七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、发行。

    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,应当将发行时间、面额、图案、式样、规格予以公告。

    第十八条禁止伪造、变造人民币。禁止出售、购买伪造、变造的人民币。禁止运输、持有、使用伪造、变造的人民币。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。禁止在宣传品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。

    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、发售代币票券,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。

    第二十条残缺、污损的人民币,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,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、销毁。

    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,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。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,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,动用发行基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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