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五章 留 置 第七章 附 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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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、林木等地上定着物。

    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。

    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、抵押合同、质押合同、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,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、传真等,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。

    第九十四条抵押物、质物、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,应当参照市场价格。

    第九十五条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

    第九十六条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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